测量标志拆迁审批

  加入时间:2010-1-13 19:22:01      作者:管理员   点击次数:171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测量标志是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是测绘工作的重要一环,国家对测量标志的使用、管理有着严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七章第三十五条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本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由于我国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的发展,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需要拆迁测量标志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七章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报批程序,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观全国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量标志保护工作。”所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要求“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批准手续:(一)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二)拆迁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工程建设单位应首先向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按照规定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但是,测量标志是经过大量的人力、物力等投入后方能设立的,不可能无偿对其拆迁。《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对此作出规定:“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设置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的部门查找不到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作出规定: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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